翟雪梅律师亲办案例
刘一×与刘二×抚养费纠纷一案
来源:翟雪梅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2-01
浏览量:372
原告刘一×。
法定代理人刘三×(原告之母),北京铁路局塘沽站职工。
委托代理人翟雪梅,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刘二×。
刘一×诉刘二×抚养费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,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法定代理人、委托代理人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刘一×诉称,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,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出生。原告出生后不久,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吵架,原告母亲带原告到娘家生活至今,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,故原告起诉,要求:1、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用34100元;2、请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,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;3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原告为支持其主张,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:
证据一、出生医学证明,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;
证据二、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(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电话通话),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事实存在;
证据三、结婚证,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。
被告刘二×辩称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。理由为现在没有拖欠抚养费,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现在还是夫妻关系,不存在拖欠的问题,被告也不需要另行在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,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。
被告刘二×未提供证据。
经审理查明,原告系被告婚生女,原告之母与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,分居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,故成诉。庭审中,原、被告月工资收入为5200元。
上述事实,有原、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。原告之母与被告虽因感情不和分居,但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,应向其支付必要的抚养费。庭审中,被告提到曾向原告之母支付过资金,但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前,被告亦未举证证实给付资金的原因系支付原告的抚养费,故原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。庭审中,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收入为5200元,现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照准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按照11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,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的分居状态并非长期确定的状态,和好或离婚均有可能,不宜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,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刘二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一×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抚养费合计34100元;
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,由被告刘二×承担(原告已预交,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

代理审判员  蒲英凯

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
书 记 员  屠亚娜
以上内容由翟雪梅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翟雪梅律师咨询。
翟雪梅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1290好评数41
  • 服务态度好
  • 咨询解答快
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-C区C3座2403-2405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翟雪梅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泰和泰(天津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201*********012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全国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-C区C3座2403-2405